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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1-15

【以案说法】抖音不是法外之地发布不实视频诋毁商誉被判道歉又赔钱

  近年来,抖音短视频异常火爆,除了娱乐之外,还是人们线上交流的一个重要渠道。但抖音绝非法外之地,如果通过抖音等终端发布不实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听了张法官的释法明理,我们经过考虑,同意按法庭判决履行义务。”11月9日,一起在抖音上发布不实视频而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经过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罗某、贾某明确表示不上诉,并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在抖音上发布了致歉声明。

  2018年6月1日,贾某与枣阳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刘某(该公司员工)签订《光伏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贾某安装其代理的桑乐牌光伏发电设备,价款47000元,并由刘某提供维修服务。在此之前,刘某曾卖给罗某桑乐牌光伏发电设备总价20万元,罗某仅支付10万元,还欠货款10万元。刘某索款未果,遂将罗某诉至法院。后因罗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某为此耿耿于怀。

  罗某在得知贾某与该电器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找到贾某,并于2022年3月21日串通贾某拍摄名为《桑乐光伏新的骗局》的不实视频,并通过其个人账号进行发布。截止2022年3月28日,该视频点赞量达到2782,评论量314,收藏量197。2022年4月,罗某又连续在抖音平台发布相关不实视频,传播“桑乐牌光伏电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虚假信息,导致某电器公司被部分客户退单,带来经济损失,并影响该公司的商誉。该电器公司及刘某看到相关视频后,立即联系贾某协商删除,贾某同意删除该短视频。随后,刘某又要求罗某删除抖音短视频,但双方为10万元货款以及是否删除抖音视频协商未果,某电器公司、刘某遂以罗某、贾某在抖音发布短视频侵害某公司名誉权为由将其二人诉至法院。

  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罗某发布的抖音视频及评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且使用了诽谤、诋毁性词汇,其首条抖音发布后,引起了网友的大量点赞、转发及评论,故罗某应该知道其言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但罗某随后又分别发布了另外几条抖音视频,持续了较长时间。在刘某向其提出异议后,其并未及时采取删除或更正说明的方式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故罗某对该抖音的发布存在故意,其行为导致某电器公司代理的桑乐光伏产品社会评价降低,损害公众对桑乐光伏产品的信赖,罗某应当对原告某电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贾某未查清事实,贸然让罗某拍摄视频并发布,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罗某在抖音平台上停止发布关于某电器公司代理的桑乐牌光伏发电设备的不实言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罗某、贾某在罗某抖音账号发布视频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连续7天;罗某、贾某连带赔偿某电器公司公证费损失1520元。

  一审宣判后,为切实有效地帮助双方当事人化解心结,承办法官张家政多次同双方当事人沟通。11月9日,经过承办法官张家政的不懈努力,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被告同意按判决履行义务,并于11月10日在其个人抖音账号发布致歉声明。同时,刘某与罗某还就10万元货款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两起纠纷均得以实质性化解,做到了案结事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具体而言,法人的名誉包括对其产品、服务、人员、管理、信誉等多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法人的名誉权。互联网既提倡自由,也应遵守秩序,“抖音”作为一种可拍摄短视频的社交软件,给公众提供了更多的发言机会,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但在享受的同时也要注意谨言慎行,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应该是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的。利用抖音、微信、快手等网络平台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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