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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10-22

【聚焦】厦门中院审理首例“短视频搬运”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近日,知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深圳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厦门某科技公司、武平县某软件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北京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厦门某科技公司、武平县某软件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

  腾讯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厦门某科技公司、武平县某软件经营部开发运营“短视频搬运”软件“XX视频助手”,可以帮助软件使用者从腾讯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的平台上下载短视频并进行修改后“搬运”至其他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每案共计110万元。

  ●(因两案当事人主体、诉讼请求及侵权事实基本相同,故下文以其中一案为例介绍。)

  腾讯深圳公司是“腾讯微视”和“腾讯手机QQ”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运营上述两款涉案软件,经过长期的投入和经营,涉案软件积累了丰富的视频内容,收获了众多用户,并享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知名度。

  厦门某科技公司开发的“XX视频助手”软件,针对腾讯公司涉案软件进行专门的功能设置,不仅可以下载腾讯公司涉案软件上的视频内容,还可以去除“腾讯微视”下载视频内容的“微视”水印,同时在下载过程中或下载完成后修改视频文件的MD5值,帮助软件使用者将涉案软件上的视频内容“搬运”至与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平台。

  武平县某软件经营部提供“XX视频助手”软件的宣传、推广和下载服务,并由厦门某科技公司收取软件付费会员费用。

  二者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破坏了腾讯公司涉案软件的正常运行,剥夺了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正当获取的交易机会,损害了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竞争优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妨碍和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作品的全部权益系由相关视频的制作者享有,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仅是平台的运营者,并非案涉作品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厦门某科技公司仅向用户提供下载工具,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用户对下载文件的后续使用行为,且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同样向用户提供短视频下载工具。

  被诉侵权的“XX视频助手”软件并无“去水印”的功能,在技术上并未对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平台数据作任何篡改。修改MD5值仅是便于用户对视频的使用和兼容,不会导致短视频平台的数据被修改,未影响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平台的正常运行。

  武平县某软件经营部注册的网站系由厦门某科技公司实际经营,其未参与网站运营,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所述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四款软件的运营情况和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予以充分阐述,并围绕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某科技公司、武平县某软件经营部是否应当消除影响、损失赔偿额的确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次公开庭作为我院知识产权宣传周系列活动的组成部分,近三十名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同学旁听了两案庭审。对于案件结果,我院将择期宣判。

  原标题:《【聚焦】厦门中院审理首例“短视频搬运”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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