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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11-11

特别策划 剪辑类短视频的版权保护及法律风险探讨

  201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移动互联网活跃用户规模已超11亿,上半年国内短视频用户的规模已经超过8亿,海量的用户背后是巨大的利益,随着互联网技术与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短视频的创作门槛大大降低,在全民皆创作的浪潮中,内容多样化、篇幅短、剪辑便捷的短视频在时间碎片化的时代特别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海量短视频的涌现,导致短视频版权问题凸显,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频发,特别是近几年出现了很多利用某些影视剧、综艺节目素材进行剪辑的视频,不乏传播度很高的大热产品。该类短视频是否侵权、如何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空间?“避风港”规则如何适用?剪辑类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现本文尝试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针对影视剧二次剪辑的短视频通常是在选取电影、电视剧等素材、片断的基础上依据个人的喜好进行的剪辑,两类视频居多,一种为选取影视剧的情节、片断,加上个人的评述或介绍,几分种的时间带你了解一部电影或电视剧,一种为利用影视剧素材、片断进行改编,重新演泽出新的剧情故事,该等行为是否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剪辑视频作者与原权利人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纠纷发生时,被控侵权者往往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著作权利人权利的一定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权利限制情形,即在该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影视剧素材剪辑行为比较接近《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范围“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何谓“适当引用”,即“合理使用”的范围如何认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无非常明确规定,本文认为,适当引用应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引用内容“量”的适当,二是引用内容“使用方式”的适当。三是引用内容“使用结果”适当。

  1、关于“量”的适当问题,引用内容占原作品的比重和引用内容在剪辑视频中的比重都应该予以考虑。但并不能机械地以引用部分所占篇幅的比重来评价是否引用适当,“适当”与比例的高低没有必然关系,如果引用内容实质呈现影视剧的重要情节、关键内容,相关公众通过该视频可以获悉原作品的主要内容或关键情节,即使引用内容占原作品的比例较小,该类剪辑行为可能会超出一个适当的范围,造成对原权利人的侵害,面临侵权的风险。

  2、关于引用内容“使用方式”的适当问题,首先使用目的需适当,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而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不能成为剪辑视频的主要部分,视频内容应该体现制作者的个性特色,有个人的见解和评论,引用方式应是“转换性使用”,否则该使用就成为了原作品的直接展现,丧失“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目的,超出合理范围,难以构成合理引用。

  其次不应当存在负面使用,通常利用影视剧素材制作视频者大多数是出于正当介绍或评论作品之目的,从正面来说,起到了对作品的宣传作用,原著作权利人为此也乐见其成。但是有制作者为博取公众眼球,对原作品进行歪曲、恶搞、丑化,或者恶意改编,特别是在传播快、传播范围广的网络环境下,产生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种使用方式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国家对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禁止。广电总局于2018年3月2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对视听节目内容进行严格管控,该通知规定所有视听节目网站不得制作、传播歪曲、恶搞、丑化经典文艺作品的节目,不得传播编辑后篡改原意产生歧义的作品节目片段。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等,视频制作者应自觉遵守视听节目的传播秩序,尊重知识产权,创作健康、文明的视频内容。

  3、引用内容“使用结果”适当,该适当指的是该类短视频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可以通过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方式来获得相应收益或价值,对于影视剧评论类视频,若提供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作品使用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公众通过该视频就可以获得影视剧的主要剧情或主要内容,进而使公众失去完整观看的兴趣,使原权利人本该可通过作品的常规播放途径获得的关注度或流量降低,对原作品的市场或价值造成损害,影响了权利人正常使用作品,从而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情形不能认定合理使用。因此,二次视频对引用内容的“使用结果”应当作为认定合理使用的因素予以考量。

  针对影视剧题材的剪辑视频,创作者往往选择热门影视剧的相关素材,其介绍、评论紧扣时代特色,内容言之有物,颇具个性化与趣味性,借助于互联网的快捷传播途径,海量的移动智能设备用户,一经推出就广为传播,娱乐大众的同时也吸引了流量或关注度,从而具有了相应的商业价值,众多商家或用户大量转载或使用该视频,造成对创作者的权益损害,该类视频的版权性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短视频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作品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上述规定,短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复制可能性,二是具备独创性。短视频制作者将视频制作完成并上传,公众可在网络环境下观看、下载、传播,已满足复制条件无需多言,因此短视频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作品保护主要涉及独创性的判断。有人说短视频的时长太短,有些甚至仅几十秒的时间,制作者的表达有限,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事实并非如此,利用影视剧素材进行加工创作的视频,若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制作者赋予了新的意义,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编排、剪辑,与原作品的表达有明显区别,充分体现出创作者的构思和创造性劳动,该二次创作的视频完全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新作品的创作者有权利获得著作权人的相应保护。短视频的时长并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判断,相反因为时间短可能对创作者的要求更高。2018年北京海淀法院审结的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海淀法院判决,“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构成作品,华多公司侵犯了快手公司对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判决华多公司赔偿2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短视频产业的飞速发展,给短视频服务商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版权纠纷风险,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短视频平台方被诉侵权案件多发。侵权纠纷案中,短视频平台应承担的责任或义务是什么?平台是否对公众自行上传的视频承担审核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传输服务、信息存储服务、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具备相应条件时可以免责的4种情形,上述条款规定已成为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成为网络服务方被控侵权时主要的抗辩意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条例》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短视频平台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进行任何改变,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存在侵权,且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只需要承担接通知后删除义务。此处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在认定上存在很多争议,即网络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认定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基于一般公众认知的常理能做出判断的事项,网络服务商没有理由不知道,因此网络服务商作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对网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视若无睹,应主动承担审核义务,“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应放低。本人不同意该观点,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应适用比较严的标准,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条件时,不能推定其应知。且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在“避风港原则”明确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扩大“明知或应知”的内容,否则“避风港原则”条款将无法正常发挥其作用,违背该条款的设立初衷。

  “避风港原则”虽然对网络服务方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避风港原则”并不能成为网络服务方免责的“法宝”。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方需承担法定审核义务,即短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无需承担实质性的审查义务,但作为平台方,应起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可以对视频内容采取一些识别措施,设定关键词进行查询、检索,短视频平台方可建立重点作品监控名录,对重要热门作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要及时处理,特别是接到权利人的通知时,要及时采取删除或下线或断开链接等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高速发展,产业必将进入规范、成熟时期,短视频制作者、提供者、传播者、网络服务方都应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加强对视频作品的保护,承担各自的社会责任。剪辑类短视频作者还应尊重他人的创作,在使用原作品的内容时要经过权利人的允许,或进行合理使用,在全民皆创作、内容为王的今天,作品的保护更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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